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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湘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与被告都湘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湘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桥公司诉称,被告都湘洲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40元。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79.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223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都湘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1.50元/月平方米,底层为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6月。

另查明,被告都湘洲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以上述诉请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主大会讨论事项的公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湘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77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都湘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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