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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正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与被告都正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都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桥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大浪湾道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号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0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70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04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39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都正军辩称,原告所述欠费期间和金额属实。其未缴纳原告诉称期间的物业费是因为2010年其楼下住户开始违章搭建,其一直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没有任何作为,最终导致违章建筑建成,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对其安全也造成了隐患。另外,其楼下住户还违章搭建了雨棚,一旦下雨雨水声也影响了其生活,而对此原告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现在楼下房屋已经出售,处理起来更加棘手。故其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正军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大浪湾道XXX号室X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1.10平方米。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1.50元/月平方米,底层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庭审中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瑕疵,故被告不能因此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都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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