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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司上海分公司与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华**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深圳**上海公司)与被告于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李**,被告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上海公司诉称,其受上海天**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江桦路199弄“新浦江城一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3%加收滞纳金。现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缴纳通知单,催期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139.60元及支付滞纳金3,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9,339.52元,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志*辩称,对未缴纳及原告催缴物业费无异议。其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诉争房屋从其居住时起开始漏水,原告在2010年曾向其出具承诺书,言*和其协商房屋质量等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

诉讼中,原告强调房屋漏水及沉降系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其已尽到协调和沟通义务。关于质量问题,由被告可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起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于志*是本市闵行区江桦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18.16平方米。2006年11月被告办理了该房的入户手续,同时支付了至2009年12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未果。

又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新浦江城一期管理处给被告《告知书》。该书称:……。此外,还有一事相告,等过年后,我们物业公司会向地产协调并来你家协商你家院中沉降的问题,并商讨赔款事宜。还有您门口的积水问题等过年后,我们物业公司也会向地产协调,并督促总包把此问题给彻底解决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登记簿、上**微机专用单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退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交楼表、房屋交付流程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纳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告知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7日起数次用不同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然被告于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房屋已交付验收且入住,现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与开发商或通过原告与开发商协调解决。且原告曾以书面形式明示被告解决和处置方案并无不当,而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未履行承诺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妥。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在诉讼期间予以自愿放弃,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诉争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与开发商或通过原告与开发商协调解决,原告应予以积极协调并督促开发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或由被告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司上海分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9,33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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