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与上海莎**有限公司、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现英、上海莎**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现英、上海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万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北蔡休闲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石**系被告上海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石**于2013年1月18日承租了北蔡休闲广场一建筑面积为222.0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确认房屋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2元/月/平方米,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季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能耗费。如有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被告上海莎**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石**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不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能耗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XXX号XXX层XXX室商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3,965.90元(222.0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2元*9个月);2、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38,909.82元(每季首月5日前缴纳,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费用的5‰计算,从2014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3、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水电能耗费用21,959.70元;4、支付能耗费滞纳金21,959.70元(每季首月5日前缴纳,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费用的5‰计算,从2014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现英、上海莎**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起诉的期间有误,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0月2日;其二,因招商方未能履行招商时承诺的宣传等义务,导致入驻商铺的商户很少,客流量很少,被告的生意惨淡。2014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入不敷出,打算不再经营。原告得知后表示店铺无人续租,等有钱再付也可以,故被告一直努力支撑着亏损的店面,并非恶意拖欠。且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3、水、电能耗费用暂时无法确定金额,待核对证据后在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签订了北蔡休闲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申**司将上海市**XXX号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商场单元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2元/月/平方米。2013年1月18日,申**司作为业主授权委托方与被告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石**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北中路XXX-XXX号XXX层XXX室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22.05平方米),明确该房屋物业管理费为22元/月/平方米,水、电等能耗费由被告石**另行向原告支付。若被告石**未能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缴费用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水、电等原告认为合适的相关措施和行动,直至被告石**付清相应的费用为止。被告石**签署的北蔡休闲广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物业管理费于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水、电等能耗费于每月5日前交纳。2013年8月2日,被告石**与申**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上海莎**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石**属关联关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经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其一,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0月2日;其二,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签字确认其所租赁的商业用房用水量860吨(单价5.23元/吨),空调费使用量10,592.7663千瓦时(单价为1.287元/千瓦时)。

以上事实,由北蔡休闲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北蔡休闲广场临时管理规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及补充协议、能耗费确认单、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石**租赁的商业用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石**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能耗费。被告上海莎**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理应共同对被告石**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能耗费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交纳涉诉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0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3,965.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涉诉商业用房2015年3月水、电能耗确认单,证明该月水、电能耗分别为69吨、1,933.29千瓦时,总费用为2,849.01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该份确认单无两被告签字确认,仅为打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该月水、电能耗费2,849.01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签字确认其所租赁的商业用房使用水量860吨(单价5.23元/吨),空调费使用量10,592.7663千瓦时(单价为1.287元/千瓦时),本院核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水、电能耗费18,130.69元。本案中,两被告主张因北蔡商业广场招商方未能履行招商时承诺的宣传等义务,导致入驻的商户少,客流量少,被告生意惨淡,原告对此知晓并表示在无人续租的情况下,物业管理费可以有钱再付,故被告一直努力支撑着亏损的店面,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表示招商并非由其负责,且目前商家入驻率已达30%。对此,本院注意到在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如下约定,即:在被告逾期30天交纳物业管理费或水、电等能耗费的,原告有权采取停止涉诉商业用房水、电等原告认为合适的相关措施和行动,直至被告付清相应的费用为止。但本案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能耗费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断水、断电等强硬措施,且截至目前商户的入驻率也仅为30%,故本院采信两被告的意见,确定其主观上不存在拒交恶意,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水、电能耗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现英、上海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3,965.90元;

二、被告石现英、上海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水、电能耗费18,130.69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计1,417.50元,由原告上海**理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被告石现英、上海莎**有限公司负担5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