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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争吵不断,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称,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生病,到现在共花费医疗费、康复费171604元,信用卡透支本金139794元,未计算利息和罚息。被告同意离婚,希望花费的费用和债务由原告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杨与孔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23日,孔*脑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等疾病,共计花费医疗费等172621.93元。同年8月,杨起诉孔离婚纠纷一案,即本案。时因孔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作出(2014)昌*初字第11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日,残疾人联合发放了残疾人证,确定孔为肢体二级残疾人。

另查,2015年5月19日,北京**善协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阳坊镇村村民孔于2015年1月申请昌**善协会“一帮一”救助项目,根据该项目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票据原件及诊断证明,以备日后接受审计备查。申请人孔提供原始票据共计11张,金额共计67835.29元,因工作需要已留我单位存档。经昌**善协会研究决定救助其1万元,救助款已于2015年春节前送达。

再查,孔曾在中**银行、广**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了贷记卡,用于个人消费,其并未与杨协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残疾人证、个人信用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杨与孔婚后,因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询,二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因患疾病,花费了部分医疗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杨理应负担相应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孔在未征得杨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数张银行贷记卡,透支后未偿还。经询,孔表示透支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故对孔要求杨共同偿还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孔离婚;

二、原告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被告孔医疗费六万元;

三、驳回被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孔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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