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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5年1月6日,王与张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脾气秉性、生活习惯都不相同,导致双方共同生活不到3年的时间,2007年11月1日张**提出离婚,并写了书面的离婚协议,王、张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离婚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至今已有8年之久,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与张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王与张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二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王与张共同生活了几年,之后因家庭原因等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至今王与张已分居多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张属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分开生活,影响到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对王所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对于王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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