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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登记结婚。被告婚后长期居住日本,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至逐渐破裂,现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出生于日本,目前三岁,原告要求被告将女儿送回国内,由原告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一事是被告首先提出的,但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长时间置之不理,并切断了双方的一切联系方式,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被告现居住在日本,并享有在日本的永久居住权,婚生女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在日本生活,平时的花销均由被告一人支付。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因自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用都是由被告独自支付,被告酌情要求原告支付自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给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和家庭用品原告应归还被告。在满足上述条件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去往日本工作生活,原告择时赴日本探亲,年月日原被告在日本婚生一女吴**,孩子出生后随被告在日本共同生活。2012年1月原告最后一次赴日本探望被告及孩子,2012年2月原告回国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享有日本永久居住权。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若能满足关于孩子抚养费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对被告要求给付孩子出生至今的5万元抚养费不予认可,称自婚生女出生至2012年2月孩子的开销都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并非原告个人支付,孩子在日本就医、就学都是免费,原被告结婚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和邮寄生活物品,原告去日本探亲时孩子的开支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被告父母去往日本的路费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虽然原被告结婚后累计只有半年的相处时间,但原告对家庭、对孩子均有经济上的付出。经查,原告吴*2012年月平均工资3409.2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259.26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3891.57元,2015年1-6月份月平均工资4004.3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长期在日本生活,与原告长时间两地分居,并表示原告接受抚养费条件后即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考虑孩子生活现状,婚生女吴**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享有探视权。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应自2012年3月起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给付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付*离婚;

二、婚生女吴**随被告付*共同生活,原告吴*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吴**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吴**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合计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015年8月后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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