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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窦*;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崔*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一起打工维持生计。2002年3月原、被告共同在丰南宣庄镇租用商铺开办了《丰南宣庄家具城》,之后二人共同经营,但日常收支均由被告把持。2003年春节,被告之子窦*带女友来我们家私城打工,每月给二人开工资。2004年夏天,原、被告出资为窦*在丰润区新军屯另行开办了一家家具店,此店的收支由窦*把持。两店经营期间,所有的取、送货的苦力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2008年6月窦*经营的家具店因经营不善被迫关闭,剩余货物处理后据为己有,所欠家具厂的10万元货款,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窦*偿还。原告对此敢怒不敢言。2007年被告与原告商量,为了做生意方便,在丰南区买套楼房,原告同意。之后出资52万元在丰南区购买楼房一套(瑞明楼7号楼1门502室),之后又出资8万余元进行了装修。当房产证下来后,登记的房主却是被告之子窦*,原告对此十分不满,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7月原、被告又出资10万余元为窦*操办了婚事,婚后二人居住在了瑞明楼7号楼1门502室,之后被告又强行将窦*夫妻的户口迁至原告的户口内。婚后窦*夫妻二人在原、被告的家具城打工,被告每月向每人支付工资4500元。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资20万元,为窦*购买轿车一辆,车主仍登记在窦*名下。2009年家具厂为代理商配备货车一辆,被告也将车主登记在了窦*名下。2013年被告又擅自为窦*妻子添资3万元购买轿车一辆。被告不仅把持着生意上的收支,任意为自己的儿子买房购车,就连2009年、2010年原告所在村发给原告福利款1万余元、土地征用补偿款8万6千元也全部被被告把持。相反,多年来,原告除了卖苦力干活,落下一身病外,手无分文,连家里放钱用的保险柜的钥匙都没有。致使原告多年来对老人没钱尽孝道,对孩子没钱尽抚养义务。2011年原告亲生儿子崔*乙结婚想在我们的家具店购买一些家具。原告与被告商量说:“因为这些年原告对儿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亏欠孩子的太多了!家具就别要钱了。”但被告不肯,仍收取了原告儿子7000元家具款。儿子结婚被告不但不出一分钱,反而阻止原告参加儿子的婚礼,原告被迫向妹妹借了600元,向儿子表达了一点祝福。如今生意越来越好了,被告手里的钱越来越多了,而原告的身体由于多年积劳成疾,体力明显不支,且患。渐渐的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辱骂原告,甚至轰原告走,并扬言:“房子、车子、店铺都是我们的名字,跟你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的私心暴露无遗。原告回忆15年来起早贪黑、辛辛苦苦、一心一意创造家业,到头来却落个如此下场,让原告伤心至极。尤为严重的是,2015年3月18日许,被告打电话叫来儿子窦*,二人共同逼原告将婚前原告老家的平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此房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拒绝后,被告怂恿儿子窦*打原告并轰原告走。2015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叫来弟弟、侄子、儿子窦*,共同对原告殴打,之后扬长而去。原告忍着伤痛爬出店门拨打110报警。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且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均成家另过。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2月24日在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曾共同经营家具零售(申请人为杨*,执照注册号为130282600067734)。被告称2015年3月28日已将该家具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收到转让费8万元并称该8万元已用于还厂家货款。2011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购买冀B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认可该车已其取走,但称已将该车变卖,变卖款为56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2015年4月1日被告从其卡号为62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帐汇出30万元,原告认为该30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称该30万元是转帐给其姐姐杨**用于偿还2013年8月原、被告向杨**的借款。原告称不知借款情况,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分居至今。2015年5月22日申请人为杨*,执照注册号为130282600067734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已注销登记,同日案外人杨*重新进行登记(申请人为杨*,执照注册号为130282608434076)。另被告主张双方在2011年在边各寨村曾共同建造三间倒座,共花费2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抒已见,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对被告将原、被告婚后在丰南区黄各庄镇宣庄共同经营的家具店铺内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所得转让费8万元,被告主张该8万元已用于还厂家贷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从其卡号为62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帐汇给其姐姐杨**30万元,称系用于偿还原、被告向杨**的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3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已由其在市场变卖,卖车款为5600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考虑该车的购买价值(双方认可三、四万元)及使用年限(2011年11月18日购买),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较妥。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建造的三间倒座,共花费20万无的主张,因该三间倒座无产权证明,原告对共花费2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三间倒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告给付被告冀B车辆折价款1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30万及转让款8万元,共计38万元的1/2,即19万元。以上经折抵,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8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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