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韩**、王**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1954年郑*和王*结婚共同生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郑**、次子郑**、长女郑**、次女郑**、三女郑**,都已经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早在1955年王*曾起诉离婚,2008年8月份王*又起诉离婚,都未准予离婚。2013年3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3月15日被告搬到小女儿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快两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从家中搬出时,把户口本带走,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请求返还。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唐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没有和好,仍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心里不同意离婚。自己年龄大了,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10万元,承担骨折治疗费5万元,分割被告存款8万元。婚后二套房产均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被告要大的。原告在被告搬走后将车卖掉,还自己拿着租房的钱,均要求分割。如果能把上述问题全部解决清楚,就同意和原告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均已经成年并结婚另过。被告王*于2008年8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王*仍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源新居10楼4门301室房产和唐山市路北区6湾小区105楼1门402室房产两套。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婚后有存款8万元,被告主张2008年婚后就有存款28万元,加上后来卖车款7.7万元存在了被告名下,现在已经被原告全部取走,在原告名下,要求分割。原被告均未对存款数额的主张提交证据;二、被告主张分割唐山市路北区6湾小区105楼1门402室房屋3年的租金共计3万元、唐山市路北区龙源新居10楼4门301室房产的租金每月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租金证据;三、被告主张治疗疾病费用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对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困难补助10万元,原告不同意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婚后财产如何分割、被告医疗费的承担及生活补助问题争议较大,最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已近60年,风风雨雨,携手走过了人生最艰难困苦的时光,到了应该享受儿孙绕膝、安度晚年幸福生活的时候。常言道:少年夫妻老来伴,原被告均已近80高龄,步入耄耋之年,尤其是被告王*身体状况不佳,日常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常年需要有人照料。因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关怀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矛盾。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不准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郑*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