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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乙。婚后原告勤俭持家,照料孩子,孝敬长辈,但被告不仅对原告和女儿不理不睬,漠不关心,还不诚实,在金钱上多次欺骗原告。被告结婚后从没给过家里一分钱,却请朋友吃喝玩乐;没给原告和女儿买过一件礼物,却给自己买电子产品,回到家里还谎称捡来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室而居,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就在被告父母的饭店工作,每人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钱都由原告拿着,原被告吃喝都在饭店,二人日常生活短缺都由被告父母备齐,婚生女也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女儿现在已经13岁,在这个阶段很容易学坏,若原被告离婚会影响女儿的一生。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与被告刘*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3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改善相处方式,增进理解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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