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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楹、代理审判员韩**、武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互相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也一般。2011年被告父母先后去世,被告便回到其子处居住至今。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但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收入也不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前后村楼125楼4门402号房产依法分割;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何要离婚,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也挺好;2.被告单位不景气,经常拖欠工资;3.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前后村楼125楼4门402号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会努力与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平日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提起离婚之诉,但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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