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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张*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偿还房贷89169.84元(年5月至2015年4月)、购买底商付款3.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没有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10多万元存款现在原告处。3、被告没有商铺的股权。4、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偿还。5、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曾到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

被告张*甲系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职工,月收入3500元整。

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2014)北民初字第2474号判决书、户口页复印件、出生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唐山**管理处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与维护,但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张*乙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被告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为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年5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偿还的房贷89169.8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房产系被告张*甲婚前购买,由被告张*甲给付原告孙*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即44584.92元;原告孙*自愿放弃对房屋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双方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乙随原告孙*共同生活,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自2015年9月起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甲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900元;

三、被告张*甲给付原告孙*4458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负担100元,被告张*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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