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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与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与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韩**、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短暂的相处于年月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薛**。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的缺点逐渐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整天因琐事和原告吵架。自1996年开始,被告一直不上班,整天待在家里或者看别人玩牌,没有任何收入,对孩子和妻子不管不顾,孩子的学费也完全靠原告微薄的收入。原告在外打工至今十余年,工资都要交给被告,原告没花过被告分文钱。自2005年6、7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孩子已经成年,目睹了原告这些年生活的艰辛和不易,也支持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甲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薛**,现年20周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宣*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薛*甲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薛*甲在谈话时陈述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满21年,婚生子薛**已经成年,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关怀,相互体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宣*与被告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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