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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较大摩擦,婚后曾一起做生意,因经营理念不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气量狭窄且自私,在经济问题上无端猜疑原告,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因购买大型房产及装修,原告在银行贷款并向私人借款,被告不但不管偿还,还经常找原告麻烦。自2010年8月起,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所挣的钱一分没给过原告,更不为原告分担债务,被告作为丈夫,不为原告撑起一片天,还多次殴打原告,并且打砸酒店及家里物品。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严重破坏了双方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白手起家,进入了餐饮行业,原告很辛苦,撑起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名叫王**,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做餐饮生意,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程度的裂痕,对此,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双方结婚多年,如果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双方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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