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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现随原告李*生活。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赵*甲离婚,同年8月28日,本院以(2014)遵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8月起,原告李*一直在娘家居住,未与被告赵*甲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李*诉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被告赵*甲辩称生孩子时接礼钱5000元在原告李*手中,原、被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赵*甲未能就其主张的礼钱5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另查,原告李*的陪嫁物品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经查,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李*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相识,但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的陪嫁物品系原告李*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李*所有;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孩赵*乙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李*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赵*乙以随原告李*生活为宜,被告赵*甲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赵*甲辩称的礼钱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赵*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乙随原告李*生活,自2015年7月起,被告赵*甲按照每月379、25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至赵*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三、原告李*的陪嫁物品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机归原告李*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上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主要答辩意见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上诉人没有给过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抚养费判决的数额是否妥当。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妥。但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给付子女抚育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均为农业户口,且无正式工作,考虑到被抚养人赵*乙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审法院确定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379.2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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