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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孙*乙。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自出生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称现在没有收入,被告称其平均月收入4000元。被告婚前于2014年1月份贷款购买大众速腾车一辆,每月偿还贷款3750元,现已全部偿还完。原告婚前购买唐山市路北区颐祥园117楼5门101室住房一套,该房有银行贷款每月1900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于大众速腾车和颐祥园117楼5门101室住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原告主张2014年7月份被告母亲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该钱全部用于怀孕及生孩子。被告主张给原告3万元彩礼钱和2万元购买家具钱,共计5万元,到现在原告没有买家具,应返还2万元。

孙*甲一审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董*离婚;2、婚生女儿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每月1500元,从2015年1月起开始计算。孙*乙未满18岁期间,如发生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的,被告与原告共同支付医疗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随自己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经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幼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认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婚生子年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适当给予婚生女抚养费以每月1200元为宜,并自2015年1月开始给付为宜。原被告之间就大众速腾车和颐祥园117楼5门101室住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互不追究,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董*离婚;二、婚生女孙*乙随原告孙*甲共同生活,被告董*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三、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衣服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董*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抚育费数额,返还上诉人2万元家具款。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系一普通职工,月收入平均4000元,上诉人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一七岁的女儿需要抚育,4000元的工资收入已经勉强刚够日常开销,在判决支付抚育费按30%比例明显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应当适当降低抚育费的标准,可按照20%的标准支付;2、上诉人母亲给了被上诉人3万元彩礼钱,2万元买家具的钱,被上诉人并未购买家具家电,家具款应返还给上诉人;3、双方领完结婚证后,只是有一个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仪式,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要求对于婚生女孙*乙进行亲子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董*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合情合法。因婚生女孙*乙年月日出生,至今还不满一周岁,各种必需花费都不是小数目,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教育费用会不断增加,上诉人所称的月收入4000元并不是其全部收入,还有各种奖金、津贴、补助费等;2、董*提到的5万元彩礼中有2万元是购买家具的支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收到5万元彩礼是在双方订婚时一次性收取的,在订婚时没有也不会提到该笔钱用做干什么,只是单纯的彩礼性质,数额也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且当时被上诉人正在怀孕期间,也不能让被上诉人去买家具,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其2万元;3、董*要求做亲子鉴定,并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与其过日子的诚意是对被上诉人的恶意中伤。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被上诉人之前也没有生育子女,被上诉人迫切希望能早些结婚生子,过上和和美美的日子。上诉人父亲身体不好,是由于工伤引起的,属于工伤有报销。而其女儿有其前妻支付的抚养费。因此,不存在影响上诉人支付我们女儿抚养费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抚养费数额合理,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婚生女孙*乙抚育费1200元是否妥当;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家具款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对婚生女孙*乙进行亲子鉴定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抚育费数额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董*自认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上诉人主张其父母年迈需要赡养,还有一个七岁女儿需要抚育,要求按照收入的20%的标准支付婚生女孙*乙的抚育费,因上诉人亦认可其父母是退休职工,均有退休金,且其另一个女儿的母亲亦支付孩子抚育费,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婚生女孙*乙的实际情况从而判决上诉人董*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1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家具款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万元是购买家具的钱,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主张该钱亦是彩礼款,故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婚生女孙*乙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孙*乙系其婚生女予以否认,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与孙*乙之间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孙*甲亦未拒绝做亲子鉴定,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上诉人二审中要求对孙*乙进行亲子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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