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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王**。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每天生活在惶恐之中。原告为了家庭在外工作,被告却不考虑这些不去上班,还常怀疑原告,原告给了被告很多机会,但被告一次次让原告失望,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俩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04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年月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近一年多的时间由于被告有病、原告感觉生活压力大,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子王**现随被告生活,在矿区第一小学就读。双方财产已查明记录在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情形。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审查也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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