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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现在4周岁,上幼儿园。因原、被告脾气不和,性格不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今年3月份我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我们感情还很好,原告跟我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我患病,2015年3月份我确诊得X,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做手术需要家属签字,原告都没有到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XX镇X村村委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2、河北**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患病情况。

3、住院费票据2张,医疗保险报销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医疗花费及医保报销数额。

4、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通过原告支付宝转账借给原告表哥石*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其操作的,且该证据不能显示转账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灵寿县**份有限公司XX信用社调取原告王*自2015年1月至10月30日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支款记录,信用社出具明细3份,显示原告王*存款余额3021.39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开立定期存款账户62000元,于2015年4月5日支取全部金额并销户。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支取该存款用于给被告检查,被告称不属实。双方均无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乙,就读于XX镇X村幼儿园,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被告在河北**二医院确诊患X,并先后在河北**二医院和河**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167244.47元,医保报销67588.69元。2015年4月5日原告从灵寿XX信用社支取存款62000元。自2015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多且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且儿子尚年幼,需要家庭的关爱与温暖。另外,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病,原告应尽到做妻子的责任,与被告共度难关。庭审中未发现原、被告间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在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均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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