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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3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都有子女,互相了解不足,草率成婚。婚后双方子女经常打闹生气,导致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前被告承诺要好好对待我的一双女儿,而实际上每次双方子女生气,他都是训斥我的女儿,平时对我的两个女儿都是冷眼相待,两个孩子上学没钱交学费时,被告摆出一副与己无关的架势,让我去想办法处理。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再在一起生活,将严重影响我两个女儿的身心健康。我打算与其协议离婚,被告说跟家长商量商量,后再不接我的电话,无奈诉诸法律。我在被告家的衣物已搬回娘家,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我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及早结束这桩痛苦的婚姻,对双方均是精神上的解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停原告电话是因为原告的手机是连接家里网线的,原告吵架后拿走了手机,我就补办了手机卡在外干活用的,原告还有另外的手机号,原告给我要钱,当时我还没有发工资,没钱给她。我不认为我和原告感情破裂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12月23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双方对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美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起和睦圆满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仍可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改善夫妻关系,不宜轻易提出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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