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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在北京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3日在灵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生儿子刘**。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酗酒成性,并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一旦发脾气便不管不顾。另外被告小心眼,翻看我手机通话、聊天记录,这让我感到与被告共同生活缺乏信任感与安全感。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特别是近来,被告酒后变本加厉指责、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并自残,我感到我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我于2015年9月回娘家居住,现提起离婚之诉,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4124元,直到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我与原告2008年相识,经深入了解,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一直在北京租房经商,生活和美,从没有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酗酒成性及辱骂和殴打原告的情况。2、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系原告与我经商出现危机并关张后,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并不愿与我共同担负家庭责任之故。3、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在北京租住时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部、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原告与我共同经商欠交通银行1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生儿子刘**,现在原告老家上幼儿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酗酒成性、殴打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所述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双方应加倍呵护并真诚相待。夫妻之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难免的,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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