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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儿子何*甲,于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女儿何*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10月13日,被告及其父亲何*丙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部位明显受伤,原告昏迷中疼痛难忍拨打了110和120。原告曾提起过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又返回被告家居住,但家庭矛盾并没有好转,反而升级。原告的生活费完全受被告控制,在没有钱时娘家人经常接济。被告有家庭暴力,不适合抚养两个孩子,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时,同时把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决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家盖有两层楼房,家中有积蓄,但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多少财产,因此,请求法院把马路临街的两层房屋判决直接过户给两个孩子以维护原告和两个孩子的居住生活所需,作为抚养费的一部分。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何*甲和婚生女儿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

3、(2013)灵民立调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庭审时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属实,我没有打她,我父亲也没有打她。孩子判给原告是不可能的。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单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二层楼房系被告与父亲分家后被告父母所盖。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均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照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儿子何*甲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出生,婚生女儿何*乙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在均在灵寿县南寨乡青廉村上小学,随被告何*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原告聂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聂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双方共同孕育了一子一女,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本院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珍惜这段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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