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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并于198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仪式,没有到民政机关注册登记。于1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女孩牛*甲,现年25周岁,已结婚。于1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男孩牛*乙,现年20周岁,在石**通学院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北贾良村有房屋七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照片为证),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张某某感情未达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条件,依法应不准予双方离婚。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2、婚后感情非常好,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唱妇随,结婚26年来,给我养育了一儿一女两个孩子,我也觉得在这样的家庭中生活是上辈子修来的福气。3、由于我们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依法构成事实婚姻。我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4、婚后婆媳关系处理得非常好,答辩人酒后为了家庭琐事夫妻曾吵过架,但是我也感到后悔,今后保证吵架之事不再发生。二、答辩人为了家庭和睦曾经作过妥协,签过离婚协议书,但那只是为了家着想,让张某某有个安全感,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想法。三、签订协议后,我想双方和好如初,没想到张某某提出离婚,我认为她是为了和我赌气,而不是真心想离婚。四、我承诺以后不再让张某某生气,我也不再与张某某怄气,争取在双方互商互谅基础上做每一件事。五、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对财产不作答辩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某某感情未出现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庭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并于198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于1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女孩牛*甲,现年25周岁,已结婚。于1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男孩牛*乙,现年20周岁,在石**通学院读书。原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养猪场一个、南房两间、玉米收割机一台、海信太阳能一个、平板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7台、猪场存猪200多头。原告张某某诉称的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承认存在,但具体数额不知道,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在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村婚后建有南房两间,其中南房东侧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南房西侧一间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厕所、出行通道归双方共同使用。房产分割后,原、被告应当以方便出行,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准则和睦相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养猪场一个、玉米收割机一台、海信太阳能一个、猪场存猪200多头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平板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7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均未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主张是否属实,原、被告双方可待有事实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灵寿县青同镇北贾良村夫妻共同财产南房两间,其中南房东侧一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南房西侧一间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厕所、出行通道归双方共同使用。养猪场一个、玉米收割机一台、海信太阳能一个、猪场存猪200多头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平板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7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以上执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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