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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在灵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取名李**。20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一男,取名李*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顾,虽经亲朋好友相劝,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导致双方矛盾加剧,隔阂增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原、被告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早日结束原被告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乙、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3、婚后购买位于旧水厂家属院平房一处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4、2015年5月30日李**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给儿子李某某购买旧水厂家属院平房一处。

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交房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吴某某提出婚生女儿李*甲的出生时间有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199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女儿,取名李*甲;20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儿子,取名李*乙。本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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