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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遵父母之命于1978年农历8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分居。2004年秋,原告、被告激烈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来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在此11年期间,二人婚姻形同虚设。由于原告、被告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分居也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3、2015年8月14日岗头**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在该村侯某某家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感情不和。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灵寿县北谭庄乡南文城村及灵寿**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79年8月8日登记结婚,现被告已丢失结婚登记证书。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农历8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均承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19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长子,取名董**,现已结婚;19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生育次子董**,现住山西打工。本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多年,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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