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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付壮力,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到半年,于2010年4月份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阴历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儿子朱**,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生女儿朱**。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甚至对原告破口大骂,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是被告始终没有悔改。被告的恶劣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基本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自由恋爱,经过充分考虑后决定结婚,但当时双方均未达到结婚年龄,遂于2010年4月19日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期间,于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农历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生儿子朱**,现在慈峪镇西伍河村读幼儿园。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无限乐趣,生活美满。由于生活幸福,在双方均达到结婚年龄后于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女儿朱**,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说话习惯不好,好骂人,未曾想伤害到了妻子,现答辩人意识到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从今以后一定改正。答辩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多做原告工作,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与原件一致,双方均予认可,且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份按照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朱*乙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出生,现在灵寿县慈峪镇西伍河村上幼儿园。女儿朱*丙2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年u0026amp;amp;times;月u0026amp;amp;times;日出生,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子一女,相互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仍愿意维持现有婚姻,且当庭保证改正错误。本院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珍惜这段婚姻。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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