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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有各自子女,所以双方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自己管自己的子女。但婚后,原告为被告及其儿子支出了个人名下的大部分积蓄,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但随着被告儿子的渐渐长大,其经常因为家庭经济问题而挑起夫妻矛盾,而被告又不能很好的进行处理,导致家庭纷争不断。2013年1月,被告之子将原告从家中轰走,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其子的纵容以及对原告的冷漠态度,使原告无任何安全感可言,也致使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净水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淋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同一单位相识多年,后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有各自的儿子(原告方的儿子由其前夫抚养,被告儿子由被告抚养)。10月份开始被告主动把工资钱给原告,由原告掌管,但她考虑到儿子向后妈要钱不方便(当年被告的儿子在外地上大学),没有要被告的工资卡。孩子上大学四年被告除了供孩子上学,剩下的工资负责平时的日常开支,原告也负担部分日常的生活开支,虽然不富裕但是日子很幸福。转眼间六年时间过去了,被告儿子大学毕业、上班,后来涉及到要结婚了,被告考虑到婆媳相处难免矛盾,与其闹了矛盾再调和不如分家过(儿子过儿子的,我们过我们的),被告多次与原告商量先到外面租房子,把现有的房子腾出来先给儿子结婚(孩子的婚期定在2013年4月6日)。当时被告在兴泰里租了一套大两居,但是搬家当天,原告在事先没有跟被告商量的情况下,自己又租了另一套仁泰里的住房103楼3门301室。年月孩子结婚搬回市机楼。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去仁泰里找原告和好,和她一起住,原告不同意,最后在介绍人的调解下原告提出被告将她租房子的房租付了就可以跟被告和好,让被告搬过去一起住。被告当时就给她了一万元,一年后房租到期,被告又支付了下一年的房租一万元。2014年4月,被告把单位的集资兑现了16万元,加上以前的储蓄,共凑了21万元,原告出资3万元共同购买了现在原被告所居住的仁泰里301楼2单元802室。新房装修好以后,原告开始跟被告索要工资卡,被告考虑到增进夫妻感情以及信任毫无保留的给了原告工资卡、医保卡、住房公积金卡等。可是谁知道原告要工资卡就是为了阻止被告给儿子任何的经济帮助。2013年8月,被告有了自己的孙子,儿媳妇在家照顾孩子无法上班工作,被告儿子自己上班供养一家三口,经济压力很大。眼看着儿子、孙子、儿媳一家三口日子过得紧巴巴的,当父亲的心里很难过,被告作为一个父亲,有责任、有义务、有能力帮助儿子。被告跟原告提出每月给被告儿子一定的经济帮助以缓解其困境,但是因被告儿子结婚而跟原告产生的经济纠纷导致原告对被告儿子苦大仇深,严禁被告给儿子一分钱。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儿子的经济帮助被告从来不过问,本着夫妻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对儿子进行经济帮助。而原告以被告给儿子经济帮助为理由,以离婚相要挟更是藐视法律权威,视法律如儿戏,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还有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都是离过婚的人了,好不容易有了个能过到一起的人,因为这么一点小事而离婚也是极不理智的,被告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安度晚年。另,原告第三项诉请涉及的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财产约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双方的财产做出约定,婚后房产一人一半,经济上各自独立;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销售凭证三张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个人出资购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史**热水器一台、烟机灶具一套、安**净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商品信誉卡一份、保修卡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吸顶灯、散热器、橱柜等,用于装饰房屋,该部分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婚前承诺原告有其一间住房居住,婚后被告对该承诺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该协议书的标题为婚前协议,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不属于婚前财产约定;从内容上看,该证据显然系双方产生生活矛盾时所签订,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上述凭证所涉及的财产购买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表明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进行承诺,且只表示由原告就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利,本案中原告至今仍在双方共同所有的仁泰里房屋中独自居住一间,证明被告并未违反该承诺,也不能据此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亢国金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由原住所暂时搬离系因被告之子徐*结婚装修造成,不存在被告之子将原告从家中轰走的情况;证据二、姜**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搬离原住所后第二天进行房屋装修,不存在被告将原告轰走的情况;证据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缴纳的24万元房款中,被告实际支付21万元,对房产价值贡献较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首先从证据内容上看,两位证人只是证明了徐*搬家的时间以及装修的时间,并未涉及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任何问题,也未能证明原告从家中离开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从证据形式上看,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来证明其证言内容,仅凭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该两份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购房的出资系二人婚后多年的积蓄,该份清单的内容不能反应被告在该购房中贡献较大,该房产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虽因琐事与原告产生了矛盾,但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安度晚年,只要被告能积极取得原告的原谅,原告能体谅、理解、包容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宗*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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