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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相家”时,被告的母亲给付原告提门槛钱27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定亲时,被告的母亲给付了原告彩礼30000元。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12月28日举办婚礼,婚礼当天被告依据原告娘家的风俗习惯给付原告催庄钱200元,新娘下车钱584元。婚礼当晚双方并未圆房,在婚后生活的1个月内原告亦拒绝与被告发生性关系。2014年2月14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随后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3月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支付了拍摄结婚照的费用,双方争议的家电、家具现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的母亲患有乳腺癌,因家庭生活困难,唐山**民政局为其办理了《唐山市困难家庭社会救助农村低保证》。靳*一审起诉称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报酬,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止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审起诉称,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务。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亦拒绝与被告圆房,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男方给付的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就传统的风俗习惯以及目前社会现状而言,男女两性以婚姻为目的结合,均为两个家庭所共同重视,尤其是男方为娶妻通常要投入较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操办婚礼、置办新婚用品,而给付女方彩礼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开销。原告仅仅在与被告生活一个月后便同被告分居,并在此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内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行为将直接导致被告婚姻目的的落空和直接的财产损失。鉴于双方婚后短暂生活的情况,以及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提门槛钱270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就社会风俗习惯而言,该笔钱物也属于男方为娶妻而给付的礼金,性质上同属彩礼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男方在婚礼当天给付的其他钱款的目的,更多的是为活跃和烘托婚礼的喜庆氛围,其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催妆钱及新娘下车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电、家具的物权归属争议,原、被告对于购买家电、家具的付款主体问题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无法对家电、家具的物权归属进行确认并分割,双方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彩礼30000元,踢门槛钱2700元。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万元是事实,而不是3万元,更不是另给3万元,故原审认定被告给付彩礼3万元与事实不符。彩礼损失是双方造成的,建立夫妻感情也是双方的责任,不是起诉造成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分居导致被上诉人婚姻目的落空和直接财产损失是错误的,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情形。踢门槛钱2700元不属于彩礼,判令一并返还是错误的。原审判令个人衣物归个人,没有写出衣物名称及存放地点。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陈*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婚后我们没有夫妻生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及上诉人陈*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王**彩礼。

被上诉人主张给付上诉人彩礼3万元,该主张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认可被上诉人母亲给付其3万元,因此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彩礼数额为3万元。

彩礼的给付以婚姻缔结、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缔结时间很短,婚后没有夫妻生活,上诉人婚后2个月既回娘家居住,后一年内两次起诉离婚,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目的落空,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因结婚而给付的财产。踢门槛钱属于男方为娶妻结婚而支付的礼金,一审认定其为彩礼性质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返还彩礼及踢门槛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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