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在婚后一直说原告有”且多次逼迫原告到医院检查,但原告精神完全正常并没有被告所谓的”,为此被告还与原告分房。原告在婚后一直未怀孕,被告及其家人逼迫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但最后检查结果却是被告有问题,对此原告并未有任何怨言而是悉心对被告进行照顾治疗,但被告并不理解还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原告生病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理不睬,原告只能求助父母,由父母照顾。迫于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原告被逼无奈在2013年8月7日回父母家生活,被告至今一直对原告不理不睬,对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都是由被告方提供组成的,对原告主张的50%的分割方法被告不同意。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举行了婚礼,2013年8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2013年8月24日被告名下存款被转移,17天的时间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争执,原告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原告将双方的财产转移出去的目的就是离婚,由此可见被告才是受害方。被告不是造成原告精神损失的主体,反而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及其家人在婚后一直说原告有,且多次逼迫原告到医院检查”是无中生有,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及其家人逼迫原告去医院检查未怀孕事宜,与事实不符,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做过此类事情。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任何逼迫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8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二台(47寸、32寸)、单人被二套、双人被二套、夏*被二套、被罩四个、枕头二个、枕套二个,均存放在被告处即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1楼1门801号房产内。原被告就上述物品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小天鹅洗衣机一台、47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单人被二套、双人被二套、夏*被二套、被罩四个、枕头二个、枕套二个归原告所有,海尔电冰箱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另主张还有科龙挂式空调二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实木双人床一张、实木大衣柜一个、真皮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以及海尔热水器一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家电都是被告婚前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存款共计15.4万元在原告手中,其中10万元系原告父亲曾经口头承诺给原被告生活所用,43000万元系原被告在各银行的存款,剩余1.1万元系现金被告离家时带走。原告称离家时只带走了43000元存款,但43000元存款原告已全部花销,原告父亲曾经承诺给原被告10万元用于给原告交养老保险,但该10万元并没有实际给付,没有形成事实,原告离家时并未带走1.1万元现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家电被褥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科龙挂式空调二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实木双人床一张、实木大衣柜一个、真皮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以及海尔热水器一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夫妻共同存款43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43000元已经被花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其他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梁*离婚;

二、小天鹅洗衣机一台、47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单人被二套、双人被二套、夏*被二套、被罩四个、枕头二个、枕套二个归原告吕*所有;海尔电冰箱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梁*所有;

三、原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梁*人民币21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