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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沟通和包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大不相同,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后三年时间里,尤其是被告生活作息时间与我不一致,经常熬夜,作息时间不规律,晚睡晚起,导致每天晚上他玩电脑我看电视互不干涉,日常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生活中很少交流各自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很少认识和走进对方的圈子,没有任何共同话题。直至被告在2011年11月得,在患病期间虽然无理由的埋怨和争吵很多,但从没有因为被告得病而嫌弃和抛弃,尽心尽力照顾生活。因为此类为慢性,被告需常年吃药控制肌体指标的平衡,刚出院时自身以前的生活坏习惯(抽烟喝大酒等)还能适当控制,医嘱还能起到作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离婚,我现在生活困难,患有,我同意给对方10万元,但是不能一次性给付,分居期间,原告刘*没有照顾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世纪龙庭205楼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该房系被告婚前签订购房协议,原告方出资19万元,被告方出资35万元,共计54万元购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55万元,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被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自愿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孙*自2011年11月份查出患有,现仍在治疗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世纪龙庭205楼3单元501室虽系被告婚前签订的购房协议,但原被告均有出资,原告方出资19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9万元,结合本案被告患有,分居期间原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故离婚时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补助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路北区世纪龙庭205楼3单元501室房屋归被告孙*所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房屋补偿款19万元;

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生活补助款3万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被告各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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