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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谭*在2012年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原告谭*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被告李*甲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李*乙随原告谭*生活。原告主张婚前有存款4万元,用于被告婚后倒卖车辆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婚后贷款购买了燕郊房产两套,一套登记在原告谭*名下,一套登记在案外人原告侄子谭**名下,2012年6月原告将谭**名下房产卖出,卖房款37万元不知去向。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当庭达成一致意见:一、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谭*支付抚养费;二、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归被告李*甲所有,尚欠贷款由被告李*甲偿还,被告李*甲给原告谭*132250元补偿款;三、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803号房产归原告谭*所有,尚欠贷款133369元由原告谭*偿还,原告谭*给被告李*甲17.3万元补偿款;四、彩电、冰箱、洗衣机(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归被告李*甲所有。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9号兴隆家园14号楼24B号房产一套,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甲以215万元的价格私自卖给第三人。原告主张卖房价格为215万元,提交了北**管局开具的发票一张,被告主张该房产处于北京四环以内,地段较好,价格应高于2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对215万元卖房款的去向问题,原被告争议较大。被告主张卖房款215万元用于以下支出:一、偿还该房剩余房贷326327.76元;二、交纳李*甲商业保险2012年12339.91元、2013年13013.23元、2014年14549.14元;三、偿还龙泉西里房屋贷款9500元、燕郊房产贷款30048元,共计39548元;四、给孩子花费18000元;五、偿还宋**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六、倒卖三辆路虎车的赔款共计106.9万元;七、被告日常生活开销每月5000元,2年3个月,共计13.5万元;八、做生意的日常支出及场地租赁费27万元;九、房租费用,每月2500元,共计67500元;十、办理健身卡及请健身教练的费用共计9万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交纳2012年-2014年保险费、偿还房屋贷款的费用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均不认可。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现为唐钢**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054元。

被上诉人谭*一审起诉称,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原告谭*给付抚养费。因双方分居期间,李*乙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谭*自2015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谭*2014年月平均收入为2054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李*乙抚养费600元为宜。对原被告当庭对财产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即: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归被告李*甲所有,尚欠剩余贷款由被告李*甲偿还,被告李*甲给原告谭*132250元作为补偿;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803号房产归原告谭*所有,尚欠贷款133369元由原告谭*偿还,原告谭*给被告李*甲17.3万元补偿款;彩电、冰箱、洗衣机(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归被告李*甲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9号兴隆家园14号楼24B号房产一套,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分割。因被告李*甲已私自处分,将该房产卖给第三人,故本案只能对卖房款215万元进行分割处理。被告主张的卖房款215万元支出费用中,原告对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交纳的保险费39902.28元(12339.91+13013.23+14549.14u003d39902.28元)、被告偿还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9号兴隆家园14号楼24B号房产剩余贷款326327.76元、被告偿还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房产贷款9500元、被告偿还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803号房产贷款39548元无异议,可从卖房款215万元中扣除。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向宋**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由被告李*甲偿还,可从卖房款215万元中扣除。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自原被告2012年6月分居后一直由原告谭*居住至今,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故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至庭审时的房租费每月2500元,共计6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从房款中扣除。被告确实从事二手车倒卖生意,故其主张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场地租赁费2013-2014、2014-2015年共计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从卖房款215万元中扣除。被告主张的给孩子花费18000元、倒卖三辆路虎车的赔款共计106.9万元、被告日常生活开销13.5万元、做生意的日常支出、办理健身卡及请健身教练的费用共计9万元,以上费用支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卖房款215万元在扣除上述实际支出后尚有余款1467221.96元(215万元-39902.28元-375375.76元-10万元-67500元-10万元u003d1467221.96元)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在考虑分割时,因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期间私自卖房,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其他不当行为,亦存在过错。故剩余房款1467221.96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被告向原告支付1467221.96元2u003d733610元。被告主张的登记在案外人谭**名下卖房款要求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早已处分,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月月初3日内付清,给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三、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归被告李*甲所有,尚欠剩余贷款由被告李*甲偿还,被告李*甲给原告谭*132250元作为补偿,原告谭*收到补偿款后30日内搬出,并配合被告李*甲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李*甲负担;四、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803号房产归原告谭*所有,尚欠贷款133369元由原告谭*偿还,原告谭*给被告李*甲17.3万元补偿款;五、彩电、冰箱、洗衣机(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2楼3门401室)归被告李*甲所有;六、被告李*甲给付原告谭*(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29号兴隆家园14号楼24B号房产)卖房款733610元。上述第三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负担5350元。

李*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倒卖三辆路虎车赔款106.9万元,日常生活开销的花费13.5万元以及给孩子的花费18000元,健身费用9万元属于卖房费用开支。主要上诉理由:1、我的职业就是倒卖车辆,赚取差价,倒卖车赔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赔钱事实有打款凭证,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应支持我用卖房款弥补亏空的事实。我的日常生活开支是生活必须,我的基本生活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不正确。我给孩子的花费虽然被上诉人不承认,但确实存在。我喜欢健身,健身费用是正常开支,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我们另一套以谭**名义购买的房产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分割。2、一审裁判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判定我也有过错,但我们过错的性质不同,不能对抵。

谭*对李**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妥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2011年及2013年倒卖三辆路虎车的赔款共计106.9万元,因上诉人提供的亲属、卖车同事间的打款凭证及车辆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倒卖车辆的事实及赔款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卖房款215万元中应扣除106.9万元车辆赔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日常生活开销13.5万元及办理健身卡、聘请健身教练9万余元费用应予支持,考虑原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每月房租2500元予以支持,且分居期间婚生女由被上诉人谭*抚养,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登记在案外人谭**名下卖房款要求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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