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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代理审判员韩**、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8日、7月8日、7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迥异,意见难以统一,日常生活中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双方家庭亦相互干涉,导致双方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离婚,详见(2014)北民初字第2484号唐山**法院判决书。时至今日,双方没有恢复感情,互不往来。原告之前给被告现金3000元作为孩子抚养费,又陆续往被告农业银行卡打款1万元,逢年过节给原告送衣服物品,还不定期去看望孩子。原被告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支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一、考虑到孩子小,离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婚生子王*乙的抚养权,抚养费按照原告月收入的30%进行判决;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要求法院分割分居前出借的8千元,分割分居后原告取得的收入19200元,分割婚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6000元,分割老院翻盖正房的费用3万元,分割承包地收入14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婚前翻盖房子的劳务费6000元,养老医疗保险金2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乙。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6月3日,原告王*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高*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王*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不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王*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当庭同意随被告高*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高*曾向唐山**法院起诉,要求王*甲给付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分居期间的抚养费,2014年10月,唐山**法院做出(2014)北民初字第1967号判决书,判决王*甲给付高*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20684元。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以(2015)唐*一终字第137号判决驳回了高*的上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王*甲现为唐山市第四医院职工,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的月均收入是2393元。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同意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电视机、洗衣机外,还有分居后原告的工资存款19200元,承包地收入14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被告高*未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主张翻盖老房子原被告出资3万元,离婚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老房子是父母所有,翻盖时原被告未出资,被告未对出资情况提交证据。婚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8549元,被告同意原告给付4275元做为补偿。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8月原告婚后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5649.65元[(39516.5+5044)-5885.85u003d35649.65]。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故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明细单、唐山**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967号判决书、唐山**民法院(2015)唐*一终字第137号判决书、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甲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高*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王*甲再次起诉与被告高*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高*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乙由被告高*抚养,原告王*甲自2014年9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抚养费每月支付600元至婚生子王*乙年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婚后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高*所有。原告王*甲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婚后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给付被告高*养老保险补偿款4275元,给付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7825元。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工资存款19200元、承包地收入1400元、分居前的债权8千元、返还翻盖老房子出资款3万元,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婚前翻盖房子的劳务费6000元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高*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随被告高*生活,原告王*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每月月初3日内付清,给付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高*所有;

四、原告王*甲给付被告高*养老保险补偿款4275元,给付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7825元。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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