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历经十几年的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被告经常离家,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唐山**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言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被告的儿女挑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21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老年人,且均系再婚,更应该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对出现的夫妻间矛盾,应本着相互尊敬,相互信任的原则予以处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汪*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