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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与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一女费*乙,现年24岁。婚后双方相处总是磕磕绊绊,时常有矛盾发生。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费*甲总是无故找茬吵架,到2014年3月份,被告又突然对原告提出日常生活费用实行“AA制”,虽然原告并不愿意,但由于原告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被评为四级残,劳动能力有限,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在被告手中,原告只能听之任之。但到了2014年4月份,原告又查出患有恶性甲状腺癌,急需手术治疗,原告彻底失去了收入,被告在这时不但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予以照顾,反而用言语等冷暴力在精神上折磨原告,在2014年7月份,更是不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甚至是在原告急救时也不愿再掏一分钱。被告自2014年6月就与原告分屋而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的极不负责,给原告造成了深深的伤害,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患有继续治疗,唐山**玉瓷厂家属楼北楼3门101号房产是原告唯一可以居住的地方,原告还需巨额的费用做后续治疗,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将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赡养费8万元,并且由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2014年3月到10月间被告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特别是原告患病之后,被告对其经济上、生活上给予照顾,原告手术之后,被告一直在医院照顾,支付医药费,购买生活用品,尽到了作为丈夫的义务。对于诉请中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不予认可,原告名下也有养老金、公积金,现在居住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没有其他住房,如果分割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赡养费8万元于法无据;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4万元,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未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请,不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费*乙,现已结婚。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自主结婚且婚后生活二十四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离婚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与被告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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