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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与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么*与原审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北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么*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原审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1日,原审原告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购买了路北区缸窑路三益村5-4-301室房屋一套。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孙*出生后,原告精心照料。2012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好,提出让被告的儿媳自己带孩子,被告及被告之子即对原告一反常态,且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仅承诺分给原告6.5万元。原告坚决不同意此项条件,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被告之子徐*,很显然被告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认定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分割房屋的权利,要求按照评估价值分割;要求分割财达证券的股票、及被告在中**行、建**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名下至今的存款数额。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以个人名义出资55万元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5-4-301室,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登记在被告徐*名下。2013年2月19日,被告徐*将购得的房产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5-4-301室以56万元的价格卖与儿子徐*,现房产登记在徐*名下。原告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5-4-301室是原被告婚后购买,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出卖,该房产虽已经登记在徐*名下,但原告主张被告卖房款56万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徐*于4月9日将自己持有的股票“银禧科技”45301股卖出,得款255054元,并于4月10日将该款取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有87446.09元,(96046.46-8600.37u003d87446.09)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与被告徐*之子徐*多次联系,徐*称不知道其父的下落,无法与徐*联系。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徐*自今年四月份离家后不知去向,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应视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后被告购买的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5-4-301室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或者卖房款56万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徐彬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徐*于2013年4月9日卖股票所得款255054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87446.09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由被告徐*向原告么*支付171250元【(255054+87446.09)2=1712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么*与被告徐*离婚。二、被告徐*向原告么*支付17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徐*称,一、原审法院在开庭传票公告期未满的情况下便组织开庭,进而做出判决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由于起诉时徐*因与么*争吵而负气出走,并未接到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2014年6月,徐*通过调取本案案卷,发现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8月30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了人民法院公告,向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明确载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为公告届满后15日和30日。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九时(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河北路法庭公开审理。逾期依法判决。根据该公告的记载,本案的开庭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日,但原审法院却于2013年9月30日便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此时,本案尚在公告送达期限内,开庭传票尚未送达。二、原审法院违法开庭,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重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徐*的财产权益。原判决中所认定的2012年2月21日徐*取出的96046元住房公积金和2013年4月9日卖股票所得的款项有部分是重合的。2012年2月21日徐*将公积金一次性取出后便购买了股票,并在2013年4月9日将股票卖出。因此,徐*于2013年4月9日卖股票所得款项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有重合部分。原审法院的违法开庭导致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能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便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复分割,严重侵害徐*的财产权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0)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和第(4)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故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由么*承担一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原告么*辩称,1.程序部分我们不清楚。2.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财达证券账户向建设银行转取643300元,2013年2月19日同样向建设银行转取63000元,住房公积金不是专款专用的,是与其他资金融合在一起的,在上述两笔取款中已经取出,我们要求分割的是上述两笔取款后2013年4月9日财达证券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与住房公积金没有重合,共计255054.81元,这笔款徐*在2013年4月10日取走。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审中,由于么*起诉离婚时徐*查找不到下落,故2013年8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30日,本院开庭审理了该案,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2月1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该判决书。在再审中,原审被告徐*称与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回到江苏老家探亲、租房所产生的费用总额共计103229元及年月日徐*结婚时其在股票账户当中有共计购买66813.07元的股票系婚前个人财产,均应当在共同财产当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原告称分割徐*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唐山市缸窑支行卡*为6048中的存款,该银行出具徐*该账号活期明细显示,2012年8月10日工资94701.24元,8月20日折取94700元,2013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10.47元。

再查明,(1)唐山市**理中心出具徐*住房公积金明细中显示,2004年9月28日余额8066.37元,2012年2月21日销户提取96046.46元。

(2)中国银行**朝阳道支行出具徐*账号为1032的交易明细中显示,2012年2月22日存现96000元,2012年6月5日销户、交易金额96138.67元,其中138.67元为此期间的利息,并转入徐*在该银行账号为1075中,该账号关联的卡号为6001。

(3)中国建设银**东油田支行出具徐*卡号为6205的交易明细中显示,2012年6月5日转账存入96000元,对方账号为6001,现金存入3000元,余额99001.09元,银行转证券99000元;2013年4月10日,现金支取255000元,余额632.64元。

(4)财达证**营业部出具徐*股票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5日银行转存99000元,2012年9月18日银行转取643300元,2013年2月19日银行转取63000元,2013年4月9日,证券卖出255054.81元,余额255796.31元,2013年4月10日,银行转取255000元,余额796.31元。

(5)徐*在中国邮政储**市缸窑支行卡号为6048的交易明细中显示,2012年8月20日折取94700元,原审原告主张徐*转移财产并要求分割,原审被告主张其中50000元给了么*,其余的钱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了,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原审中,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向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在法定的公告期满后第三日九时开庭,而是于2013年9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审被告徐*对该问题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审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徐*住房公积金至2004年9月28日余额8066.37元,故8066.37元为徐*婚前个人财产,应在徐*的住房公积金总额96046.46元中予以扣除,即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的公积金为87980.09元。对徐*称与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回到江苏老家探亲、租房所产生的费用总额共计103229元及年月日徐*结婚时其在股票账户当中有共计购买66813.07元的股票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在共同财产当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唐山市缸窑支行卡*为6048中的存款于2012年8月20日是折取94700元,由于二人对其用途说法不一,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款的交易时间系在原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消费,故对原审原告分割此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徐*主张住房公积金和卖股票所得的款项有部分系重合并提供了其唐山市**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明细、中国银行**朝阳道支行出具的账号为1032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东油田支行出具的卡*为6205的交易明细、财达证**营业部出具的股票对账单予以证实,即徐*于2012年2月21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销户提取96046.46元,并于2月22日在中国银行**朝阳道支行账号为1032中存现96000元,6月5日交易金额96138.67元,其中138.67元为此期间的利息并销户。同日,先将96138.67元以转账方式存入徐*在该银行账号为1075中,该账号关联的卡*为6001;同日,又将96000元在该银行以跨行转账的方式从卡*为6001转入徐*在中国建设银**东油田支行账号为6205中,并在该账号中存入3000元现金,该账户余额99001.09元;同日,再将99000元从该账户通过银行转证券的方式转入徐*在财达证**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中,此时该股票账户余额为99352.42元。2013年4月9日,徐*通过该股票账户卖出证券后,该账户余额255796.31元,2013年4月10日,该账户银行转取255000元,余额796.31元,综上情况,对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卖股票所得的款项重合部分系么*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的公积金87980.0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应从2013年4月10日,徐*银行转取的255000元及该股票账户余额796.31元共计255796.31元中扣除徐*婚前个人财产8066.37元后,剩余247729.9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么*、徐*各占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徐*向原审原告么*支付人民币12386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审原告么*负担750元,原审被告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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