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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腊月30日生长子杨**。我是人,结婚初期我们感情一般,结婚两年左右,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吵架,感情逐步恶化。2011年8月,我俩生气后,杨*把我赶走,我一直流浪在外,我的儿子杨**一直与我父母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6万元),依法分割三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1992年12月30日婚生长子杨**。我没有赶原告出门,我不知道原告是为什么走的,走了四、五年了,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家有三间房屋和院落,属于我的父母所有,老人健在时候有我们一间半,老人去世了才全部给我们。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财产了,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存款,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个人衣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曹*与被告杨*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1992年12月30日婚生长子杨**。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11年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院落折合价款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已分居超过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共同居住房屋及院落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曹*与被告杨*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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