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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被告魏*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婚生长子魏**,2010年12月20日婚生次子魏**。我们婚后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因为被告对我不信任,我们之间出现感情隔阂,矛盾日益加剧。2015年3月24日,被告无故将我面部、右眼框打伤。被告无端对我进行猜疑,无故翻阅我的手机,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已无法进行交流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魏**由被告抚养,次子魏**由我抚养,合理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婚育情况属实。我们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上网聊天。2015年3月24日晚上9点多,原告与其他男人聊天,我劝原告别聊了,原告不听,我随后抢了原告的手机,我们因此发生了口角。原告想回娘家,我拦着不让走,原告想抢回她的手机,我们就撕拉在一起。原告对我破口大骂,我很生气就打了原告一拳,原告也将我咬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婚生长子魏**,2010年12月20日婚生次子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上网与他人聊天问题,双方吵架生气。2015年3月24日晚,原、被告双方再次因为手机聊天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魏**由被告抚养,次子魏**由原告抚养,合理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甲要求与被告魏*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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