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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春天年经媒人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王*丙(户籍在凉水河乡凉水河村,现年5周岁),自2011年至今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婚外情,对原告有暴力倾向,还有赌博恶习,被告的这些表现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未答辩。

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证人唐**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姨,并且是原、被告的媒人,我到庭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

证据三、证人唐**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母亲,我到庭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发生婚外情”。

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乙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该两份证人证言欠缺其他更有力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王**。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偶发口角实为难免,原、被告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圆满解决既存争议,而不能动辄因生活琐事起诉离婚。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远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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