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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赵*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8月14日生长女赵**(已成年),2001年10月4日生次女赵**,现随赵*生活,2002年10月11日生长子赵**,现随赵*生活。双方共同财产现有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冀D),购置价格人民币4万元,现赵*使用;现有红砖10万块,存放于牙里镇赵庄村,现由赵*掌控。赵*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赵*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26日,赵*第三次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两个未成年子女由赵*抚养,张*依法支付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赵*、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法院先后两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赵*又第三次起诉坚持与张*离婚,经调解无效。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丰田牌轿车一辆和红砖10万块,现均由赵*控制,至于张*主张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现实存在,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子女抚养问题,长女赵**已成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次女赵**、长子赵**均属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经征求两个子女的意见,二人均愿意随赵*生活,另赵*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抚养赵**和赵**,且表示愿意自己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张*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与张*离婚;二、女儿赵**、儿子赵**由赵*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三、共同财产冀D丰田牌轿车一辆归赵*所有,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给张*人民币20000元;四、共同财产红砖10万块,赵*、张*各分得5万块,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张*红砖5万块;五、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赵*、张*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与被上诉人赵*不准离婚;2、如果维持原判,应依法改判婚生女儿赵**、儿子赵**由张*抚养,赵*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到子女成年为止;3、依法改判张*与赵*婚后共同财产丰田牌汽车归张*所有,10万块砖归赵*所有;4、依法判决赵*一次性给付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整,并判决张*在原来的家中具有永远居住权;5、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判未上诉其辩称:1、双方感情已破裂,并且赵*已起诉过三次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有赵*抚养,并且孩子均已超过10周岁,一审法院也征求了两个孩子的意见,从2007年分居到现在,张*从未给过孩子还在一分钱,均是赵*抚养孩子。多年来,孩子们没有随张*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赵**登记结婚,由于婚后赵*经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在矛盾产生后未及时沟通并相互体谅,亦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出现的矛盾,导致三次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请求不予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赵*婚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两个子女是否均应由张*或者赵*抚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无论赵**、赵**是否同意随张*生活并不影响其抚养一个孩子的权利。虽然双方分居期间张*未有直接抚养孩子,但这并不能剥夺张*作为母亲抚养孩子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张*、赵*婚生女儿赵**由张*抚养,婚生儿子赵**由赵*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丰田牌汽车是否应当归张*所有,10万块砖归赵*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具体管理和使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并没有损害张*的利益。故张*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是否一次性给付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整的问题。上诉人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情形,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张*是否在原来的家中具有永远居住权的问题。赵*称自己与张*居住的房屋属于父母,其无权处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但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房居住的证明,也无提供租房居住确有困难的证明。故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赵**由张*抚养、婚生儿子赵**由赵*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100元,由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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