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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甲与被告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起初,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直容忍,多年来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2011年3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生活,离家出走在女儿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和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的砖瓦房四间和存款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影响夫妻感情的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共同财产砖房4间属实,原告所说存款2万元不属实。子女已成年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付*乙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付*甲系证人的妹妹,原、被告经证人介绍结婚的。现在原、被告已家庭破裂,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3月份,证人亲眼见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跑到证人家中,后又去原告的二女儿家居住,一直未回家。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去证人家某过原告表示和好的意思。

被告樊*对付某乙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姐姐,站在有利于原告的立场,所述内容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证人付某乙的证言作如下分析认定: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甲与被告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樊晓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樊**,于年月日生育三女樊**和长子樊**,现在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是在给女儿看孩子,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对原被告的次女樊**进行询问,樊**称2011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其母亲付*甲确实一直在其家中给她看孩子、做饭。其父母确实生气吵架,其父亲去她家中找过付*甲很多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且共同生活了30多年,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声称分居四年之久,且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准予离婚,对原告其他诉求不做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付*甲与被告樊*离婚;

二、驳回原告付*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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