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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往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被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王*甲在邯**五医院分娩时发生医疗事故至被告植物人状态,儿子高*乙脑瘫终生。医疗单位给予巨额赔偿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全部取走,被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接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将脑瘫儿子留给原告至今。2013年原告将被告全面安置好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准予离婚。判决后至今将近2年,被告病情依然如旧,无恢复之可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高*乙由原告独自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判决书一份。4、中级法院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履行抚养、照顾被告的义务。

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高*乙(2008年6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被告在邯**五医院分娩时造成被告呈植物人状态至今,所生男孩高*乙脑瘫状态。高*甲于2013年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高*甲要求与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高*甲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2313号判决书。上诉至邯郸**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邯郸**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正处在患病期间,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照顾,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高*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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