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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1999年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发现被告不外出工作,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生活中不知节俭,照顾家庭的全部责任落在原告身上。后原告、被告多次交谈,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原、被告自2014年2月9日分居至今。因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好,夫妻已经分居,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现在生活好了,其患有,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于1989年生育一女,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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