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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岳*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岳*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3、婚生子岳*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二手房售房协议及收款条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总价是20.5万元,其中4万元是原告出资,婚后共同出资2万元办理房产证;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千跃公司有20%的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独自抚养儿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岳*乙。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到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独自抚养孩子。

另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轴东街5号院2-2-4号房产,婚后双方支付该房产尾款,并于2005年11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邯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岳*甲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将邯郸市丛台区轴东街5号院2-2-4号房产给予婚生子岳*乙所有。

被告婚后从邯郸市**发公司购买丛台区望岭路29号2号楼2单元5层10号房产一套(合同编号:0030798),该房产已于2006年1月23日在邯郸市房管局备案,尚未办理产权证等手续。

2012年5月18日,被告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邯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岳*甲。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岳*甲实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后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尊重双方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岳*乙,但因岳*乙长期随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岳*乙由被告岳*甲抚养为宜。因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岳*乙,应尊重其意见。原告有探望岳*乙的权利。因原、被告均表示将邯郸市丛台区轴东街5号院2-2-4号房产给予婚生子岳*乙所有,应尊重双方意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共同成立邯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20%,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平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丛台区望岭路29号2号楼2单元5层10号房产,因为该房屋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与被告岳*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岳*乙由被告岳*甲独自抚养。原告夏*有探望岳*乙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岳*甲予以配合。

三、原告夏*和被告岳*甲共同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轴东街5号院2-2-4号房产(邯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岳*甲名下)给予岳*乙所有。

四、被告岳*甲在邯郸**有限公司所持20%股份,由原告夏*、被告岳*甲各占10%。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被告岳*甲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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