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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梁**。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之间出现矛盾,被告对原告冷淡,同室不同居,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时至今日,双方无和好迹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共同存款各5万元;四、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邯郸市复兴**安社区居委会2014年7月8日出具原、被告在本辖区居住证明信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5、婚生儿子梁*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子是原告父母的;7、本院(2014)复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这次是第二次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未分居。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家福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和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梁**。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已有感情及生活,以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和睦生活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甲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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