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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白*及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了解不够,父母包办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无子女。因脾气性格不合,不断发生矛盾。201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水泥灌车一辆,投资20多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1日因发生事故,被告眼部受伤,自此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产生对原告的猜测和怀疑,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属原告归原告所有,属被告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虽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特别好,由于生理原因,婚后多年没有生育子女,为了能够生育子女,四处投医,不惜一切代价实现自己的目的,为了多挣钱,被告就依然辞去自己的工作,去开大货车,再卸车过程中不料将眼睛致伤,造成一级伤残。被告虽然身患,但能理解原告及其父母家人的心情,天下任何一个父母都不愿意让自己的女儿与一个人生活一辈子,免不了劝其女儿与被告离婚,这都很正常的事,作为原告一边是疼爱自己父母,一边是自己相爱且的丈夫,左右为难。原告又是一个孝顺的女儿,起诉离婚也是很正常的事,但是,希望能理解被告一下。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白*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感情尚可,2015年5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白*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虽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其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期间正常现象,应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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