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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翟*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孩子出生后被告依然不知悔改,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为了给女儿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孩子出满月后原告就搬回娘家,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证人常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做满月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男方及其家人没有来过;证据二:证人张*乙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翟*乙子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五、峰峰矿区**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甲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娘家薛村居住。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翟某乙,孩子未满月被告即于同年6月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邯郸市峰**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孩子未满月即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未归,且自2013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权问题上,因被告长期在外未归,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婚生女翟*乙自幼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居住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翟*乙仍应由原告抚养。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月人均收入为9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翟*乙每月23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翟*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3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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