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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徐*及其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3月被告父亲徐**要得原告QQ号告知被告徐*,二人从网上交谈并相识。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6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数日原、被告到北京旅游发现被告有抽烟习惯,原告提出反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自行另开房间居住,双方不欢而归。回来后被告父母提出因被告上班较远,平时让被告在娘家住,自此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双方未见过面。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此婚姻关系必须解除。另外婚前被告父亲向原告方提出索要彩礼,说是要买辆好点的车,向原告索要30万元。原告经父亲之手于2014年4月9日下午在北货场被告父亲徐**朋友的办公室给付徐**30万元现金。此后被告称买车款不够,无奈又经原告父亲之手于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家里又向被告付款30万元。两次共计彩礼款60万元。此外还向被告付订亲礼金11000元,戒指款17300元,婚礼时通道费6600元。还有订亲宴及婚礼宴席共计款90000余元。上述花费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但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而被告索要彩礼款达60余万元,且原告工作收入微薄。如此笔彩礼被告不予返还将使此后无法继续生活。故请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至于其他花费亦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

2.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0万元;4.操办婚礼花费90000余元双方均摊;5.本案受理费原告、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李**出具的证言及银行卡客户明细一份,证明李**给原告父亲转款39万元,给李*甲转款30万元;

3.2014年4月14日李*甲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取钱30万元现金的事实;4.光盘三份及照片9张,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聊天的视频,索要并收受60万元彩礼的情况,双方婚后打架的行为,婚后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婚后打架受伤的事实,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已经长达4个月处于分居状态;

5.证人田*、安*、李**、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告婚后打架及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的事实;6.原告李*甲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不高,支付高额的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被告婚后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被告未收到彩礼款,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婚宴款9万元,于法无据,不应承担。

被告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及网购的截图照片18张、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与被告父亲相约一起登山的短信及门票两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卡给被告,用过几次,因为关系特别好,才给被告的,被告婚后给原告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和朋友同事一起看电影等,婚后感情一直很融洽;2.七张照片,证明原告家里的财产情况,原告家庭条件好,不会因为彩礼不还造成家里无法生活;3.化妆班听课证,证明我每晚都在学习,为了提高自己,改善生活;4.证人郝*、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两个人婚后在一起生活,感情融洽;5.婚前财产清单,证明这些东西是被告个人购买的。

被告徐*对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李**的身份真伪性无从考证,李**向李*甲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李*甲名下取款的凭条和取款作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光盘刻录时间是2008年1月25日录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否收到彩礼款不清楚。原告有要挟被告说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没有讲清楚事实。影像资料并不显示给付彩礼的事实。北海庄园的QQ群里的聊天内容证据,证明被告正好居住在北海庄园,因为在这里住,所以才加入群。原、被告处理矛盾的方式,并不能证明两个人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QQ群里恰恰显示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彩礼。也证明了过年时俩人还在一起。被告不再居住在北海庄园是因为原告门锁换掉了,所以才不在那里住了。对照片是否李*甲本人的存疑,受伤产生的时间、地点,照片不能证明事实。夫妻有些许摩擦,动手,是很正常的,并不能证明感情确实破裂;对证据5,上述证言所证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之间的证明内容矛盾,均是推断,证人身份有异议,上述证人证言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对证据6,有异议,如果邯郸**管中心出具收入证明,应当证明这是个什么单位。根据邯郸市现在的最低工资收入,不可能这么多,应当根据企业,社保来决定,没有真实性。所以收入证明应当由劳资部门出具。

原告李*甲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8张网购照片并不显示购买者信息,身份信息不能确定,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大部分的交易时间都是在4月份,是发生在原告、被告婚姻之前,即使证明是被告购买的,但是不能证明是婚后买的,和本案无关联性。景区门票及短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即使证明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相约一起登山的事情,所以和两张门票不能相互印证,也和本案无关联性。工资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工资卡是原告的,仅凭工资卡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融洽;

对证据2,7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展示的这些车辆,这些证据显示的财产都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被告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对听课证盖章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机构确实存在。假设存在并报名,也不能证明徐*每天都去上课,没有签到记录来相互印证;对证据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和在QQ群中是相互矛盾的。两位证人也仅仅是和被告、原告接触过一两次,对他们二人的关系都是推断,猜测,不能证实任何问题。两位证人和被告关系密切,因此证言不能单独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因琐事争吵,二人随后分居。2015年3月1日,原告李*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李*甲向被告徐*支付了600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仍未和好,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

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虽主张有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被告均要求婚前财产各归己有,鉴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被告父亲徐**承认收到过原告600000元彩礼款。被告虽辩称没有收到原告600000元彩礼款,且原告有要挟被告父亲,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2014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5年邯郸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20元,鉴于原告李*甲工作单位邯郸市**监督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李*甲月工资为1163.49元,明显低于2015年邯郸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且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应酌情返原告彩礼款300000元。

关于原告李*甲要求操办婚礼花费90000余元双方均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徐*离婚;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彩礼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1375元,由被告徐*承担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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