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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段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向110报警,但是于事无补。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为了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后原告撤诉。七、八年来,被告没有改过自新的迹象。最近一次双方吵架,儿子劝解,被告用刀砍儿子的胳膊,致儿子胳膊受伤。原告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已忍无可忍,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时间是年月日;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未去民政局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双方应珍惜已有感情及生活,和睦相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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