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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矛盾不断。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为冷淡,双方吵架后原告为了孩子回娘家住了3个月,孩子做满月,被告一走了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孩子18周岁前的抚养教育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陪嫁的全部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这一次生气,是因为5月18日原告拿工资卡用钱,因操作错误,卡被锁,5月20日被告发工资给原告要卡需要去解锁,原告不给卡,两人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到自己住处,拿走四千余元和一箱东西。为了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维护和睦有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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