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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典礼,给付被告彩礼款58000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觉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曾在2013年农历五月提出离婚,由于孩子小,我不同意离婚。随后因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孩子做满月12000元现存入农村信用社,由孩子支配使用。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归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规定返还彩礼款;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愿意去伤害孩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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