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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不尽母亲责任。2013年农历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将近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42938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婚生子蔡*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邯郸市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蔡*甲生活。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双方分居情况,证明上没有村支书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蔡*甲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蔡*乙。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一些争执。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原告蔡*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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